《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一审稿与现行法律对照表
全国人大从2018年开始启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工作以来,已经大约2年时间。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从现行法律的72条增加到130条,其中增加了“政府保护”和“网络保护”两章。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又对修订后的法律草案进行了二审,还是130条,但内容又做了很大修改。以下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与一审稿、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对比,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审稿前后对照表
现行法律文本 | 一次审议后文本 | 二次审议后文本 |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 总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 政府保护 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状况等受到歧视。 |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益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六条(第一款)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第六条(第二款)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案、投诉、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处理结果。 | |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
第七条(第一款)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 |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 |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十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三条(前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生活照顾;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预防、避免伤害和侵害的发生,当伤害、侵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制止和救助;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对于超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依法代表未成年人作出决定,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追认及诉讼的代理等;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后半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人身伤害; (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三)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行为; (五)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等侵害;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电子产品或者沉迷网络,放任未成年人接触违法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置、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障义务的行为。 |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或者实施欺凌等行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心理、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当人员代为看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 ||
第十二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 |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 |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 |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 ||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环境、经济和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禁止委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过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行为的; (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严重不良习性或者多次违法行为的; (四)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相关工作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情形的。 |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至少每月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 |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直接抚养人同意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学生养成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 关心、爱护学生,对家境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因家庭、身体、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限制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其学习时间。 |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不得提前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 ||
第三十四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 ||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和情况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
第三十二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指定购买或者直接推销保险产品。 |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 |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 |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和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
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款)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在课程设置上应当与普通学校相同,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矫治。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虐待和歧视。 | |
第三十六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
第四章 社会保护 | 第四章 社会保护 | 第四章 社会保护 |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 第四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和帮扶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 |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部队等开发自身优质教育资源,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 |
第四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 |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服务、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 ||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分类提示。 |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禁止在中小学校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适当提示。 | |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 |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 |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 ||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 第四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 第五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看守。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警报系统警示或者未成年人走失求助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 |
第五十五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发现有异常情况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 ||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第五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第五十六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经营者和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 第五十七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
第五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相关经营者对购买者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第五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 招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在职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核查;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禁止其继续从业。 | 第六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 |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删除;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 第五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 |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
第五章 网络保护 | 第五章 网络保护 | |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 第六十二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 |
第五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开展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 ||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设备、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 |
第六十四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 ||
第六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 ||
第六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 ||
第六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以及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 ||
第六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 第六十七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 |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保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 ||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示。 |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 |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经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 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 第七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涉及私密内容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 第七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诱导其沉迷的内容。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 |
第七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 ||
第七十四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 ||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 第七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并消除影响。 | |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 网络欺凌 第七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 ||
第七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并通知用户予以提示;用户作出提示后,方可继续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 ||
第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第六章 政府保护 | 第六章 政府保护 | |
第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第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 |
第七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 | ||
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家庭监护监督和支持,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状况,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 |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没有进入普通高中学习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 第七十七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 第八十六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立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疾病预防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实施疫苗全程信息化追溯制度;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伤害防控的指导和评估,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 |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 |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指导中小学校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依法实施干预。 | ||
第八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 第八十五条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需要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 | |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临时监护: (一)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 (二)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紧急带离的; (三)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监护人资格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情形的。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近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 ||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长期监护: (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二)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对由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 |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 ||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 ||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参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 |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 |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由公安机关向有用工需求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相关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 |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 |
第五章 司法保护 | 第七章 司法保护 | 第七章 司法保护 |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上公布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为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的除外。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第九十五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案件、家庭、学习、就业等情况进行沟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暴力管教、疏于照顾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 第一百零五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不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 |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
第九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教育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中止其监护人资格,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 (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
第一百条 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一年内,原监护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 ||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长期虐待、严重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中止的监护人资格被恢复后,再次出现符合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 |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名誉,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 |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 |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帮教措施。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可以作为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 | ||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询者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以及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羁押、服刑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回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 |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进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分;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外,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申请,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对于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三)判令中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以没收保证金。 |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或者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或者电子出版物等的,由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出版行政、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或者未及时履行搜索、报警义务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 |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 |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销售机构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招聘从业人员或者对在职人员进行核查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或者录用、继续聘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七章 附则 | 第九章 附则 | 第九章 附则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培训、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单位、组织、机构等,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文艺、体育等技能训练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午晚托班、暑托班、夏令营等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 ||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